【事实概要】
张先生系北京市东城区居民,2007年9月,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向某房地产公司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张先生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因未能在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某区房屋管理局于拆迁期限届满后,先后8次作出了《准予延长拆迁期限决定书》,现拆迁期限已被延长至2012年3月。
张先生就该房屋拆迁案件,全权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代理维权事宜,事务所指派王优银主任和我处理具体事宜。介入案件后,王律师和我启动了一系列法律程序,其中就包括就拆迁许可证多次延期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办案掠影】
王律师和我以委托人张先生的名义,就某区房屋管理局多次核准拆迁许可延期的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诉讼中,被告答辩称,其作出多次拆迁许可延期行为合法,并提交了《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延长拆迁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房管拆字[2003]986号文件)作为其多次拆迁许可延期行为的法律依据。该批复的部分内容如下“西城区国土房管局:你局《关于延长拆迁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西国土房管【2003】1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一、《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的延期次数未作限制,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结合拆迁项目的实际情况处理。”
【律师说法】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国土房管局的批复,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多次拆迁许可延期行为的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其一,《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系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性质上属地方政府规章,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根据该条之规定,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无权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出解释。
其二,现行的《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于2001年,而2001年之前适用的是1998年10月15日实施的《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在1998年的《办法》中关于拆迁许可延期行为是这样规定的,“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而2001年的《办法》的规定如下“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和旧的《办法》相比,新的《办法》删除了“每次”两个字,很显然,北京市人民政府在修改《办法》的过程中,有意取消了多次延期的规定,已经不再认可多次延期的行为,根据新的《办法》的规定,拆迁许可延期只能进行一次,且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另外如果《办法》可以如以上批复的观点一样解释和适用,则《办法》中“延期不超过6个月”的规定将沦为一纸空文,这将导致完全背离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此规定的初衷,不符合立法原意。
根据卢梭《社会契约论》、孟德私鸠《论法的精神》的观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拆迁许可延期行为性质上属行政许可行为,而《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均未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可以多次延长的规定。根据行政法“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多次拆迁许可延期的行为也属违法。因此,多次拆迁许可延期行为违法的结论不但适用于北京地区,也同样适用于中国其他省份和城市。
虽然在实践中,以上多次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情况大量、普通存在,一个拆迁许可证经过七八次延期并不鲜见,导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以来,仍存在大量使用《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行为(有律师戏称此为“拆迁许可证阴魂不散”),但我们认为,大量存在,不等于合法,以上多次拆迁许可延期的行为均系在错误地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拆迁裁决以及法院基于此作出的准予对被拆迁人房屋强制执行的裁定均属违法,应予以纠正和制止。
(作者:王光辉律师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专业征地拆迁律师 电话:15011130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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