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概要】
尹先生是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三台村人,经营化肥生意。2012年2月23日下午1点左右,他发现自己在老边村南的农贸化肥仓库大门被人撬开,有一辆抓勾机正在破坏家里的化肥仓库。尹先生上前阻止,但被十几个人强行挡在门外,眼见自己几十万元的仓库被破坏拆除,尹先生想依法维权,然而却陷入了迷茫。是谁强拆了自家价值几十万元的仓库?不明违法主体的情况下自己究竟该如何维权?报着一颗迷茫而又坚毅的维权之心,尹先生找到代理此类案件经验丰富的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李吏民律师代理其维权事宜。
【办案掠影】
办案第一辑:诉公安局确认强拆违法主体
李吏民律师介入本案后,意识到案件的症结在于:如何确认违法主体。凭借多年办案经验,李吏民律师首先针对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提起了一系列程序,并最终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为被告诉至法院。
在诉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中,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提交了《答辩状》及《关于拆除光辉街道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委托人的仓库是由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和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拆除的。
至此,对当事人仓库实施强制拆除的违法主体已经确认。律师的介入,为当事人的维权之路起到了指路明灯的作用。从不知道是谁强拆了自家仓库,至成功确认了违法强拆主体,律师的工作取得了初步效果。
办案第二辑:强拆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
2012年8月23日,李吏民律师以当事人的名义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和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拆除当事人化肥仓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和沈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提出了3点答辩意见:第一,原告仓库系违法占地建造;第二,被告将仓库拆除是正当行使职权,不存在违法;第三,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实施拆除行为,原告于2012年8月起诉已经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时限。但是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被告的答辩意见显然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二被告强拆原告的仓库没有职权依据,根据《城乡规划法》64条之规定,对违法建设的认定及处罚是城乡规划部门的法定职权。原告的仓库在自己的村内非城市规划区,被告城市管理执法局不能在城市规划区外执法,更无权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罚。被告于洪区土地局只能依照《土地管理法》76条之规定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认定及作出处理交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其不能越粗代庖代替规划部门对当事人依法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是否为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和处罚。其次,其次二被告强拆原告的房屋程序违法。二被告没有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没有处罚决定、没有履行催告、没有听取当事人意见、没有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没有依法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等。第三,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四,关于起诉时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并未告知本案原告起诉权和起诉时限,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限。
经过法庭辩论,法院认可了代理律师的意见,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于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和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强制拆除原告自建化肥仓库的行政行为违法。至此,当事人的维权路终于赢来了曙光。
【律师说法】
本案尹先生的自建化肥仓库未经审批,涉嫌违法建筑。但是,及时确属违法建筑,要对其仓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也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权限和程序。行政机关,违反任何实体性或者程序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都属违法行为。
律师介入案件时,并不能确定实施强拆的主体,当事人的维权困难重重,但是这并不是一个无解的难题,越是这样的境遇就越是考验律师的办案能力。只要能根据案情制定相应的维权方案,步步为营,肯定能够一步步帮助当事人找出违法主体,针对其违法强拆行为狠狠打击。当然,这样的情况下,需要当事人有坚定为维权信心,与律师一道披荆斩棘,克服重重困难,最终实现依法维权的目的。
【重点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64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68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44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4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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