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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的辩护词及判决结果
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的辩护词及判决结果
发表日期:2014/8/12 14:53:19 阅读数:1442 

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的辩护词\判决结果及律师感言
   
   案情:姚新建系河南省孟津县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2011年9月20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起诉内容为:2007年4~12月,姚新建在任孟津县会盟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反信贷法规,在没有贷款人申请、担保人到场担保、没有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违法给郭颖峰发放贷款10笔,致使郭颖峰骗取贷款42万元(郭颖峰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归还贷款17万元)。2011年4月17日,郭颖峰被孟津县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截至目前,由于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致使孟津信用社贷款损失25万元。
   【另外,郭颖峰在案件审理期间,又向法院退赃15万元。】
   
   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姚新建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法庭调查查证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
    起诉书指控,由于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致使孟津信用社贷款损失25万元,利息8万元。辩护人认为,该指控数额有误。在姚新建违法发放的这10笔贷款中,截止2009年11月20日,郭颖峰已本息全清的有4笔,涉及本金17万元(见《郭颖峰贷款诈骗十笔42万汇总一览表》第1、2、8、9笔),剩余6笔涉及本金25万元即为本案所指控。但郭颖峰在清偿了17万元本金和利息之后,在法院审理期间又退出了15万元的赃款(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19行:“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颖峰已退出赃款15万元”),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该赃款是应归还给孟津信用社的,如此,本案的本金损失就不是25万,而是10万。
    二、本案的贷款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
    姚新建是信用社的信贷员,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涉案这10笔贷款的发放,不是他一个人行为,他所从事的工作,只是这10笔贷款中的一个环节,他的职责和权力就是负责“两见面四相符”的,尽管他因怠于履行职责现在成了被告人,但卷宗中的书证材料显示,这10笔贷款没有一笔是他背着领导擅自做主发放的,而是每笔贷款都按程序经过了信用社《贷款领导小组》成员的审查和《贷款管理小组》的签章,显然,这10笔贷款的发放,是信用社的集体行为,是单位放贷,而不是姚新建个人放贷。故辩护人认为,如果本案构成犯罪,也是应当首先定性为单位犯罪,而后才能追究对10笔贷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姚新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由于本罪属于结果犯,涉案金额的大小直接决定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那么,本罪中“数额巨大及重大损失“的标准是多少呢?根据2001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 ~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 ~ 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虽然,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将2001年4月18日两家公布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从原来的五十万元修改为“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但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 6月21日《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一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1月12日就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过明确的规定【即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处理本案是不适用《标准二》“二十万元立案追诉”规定的。而本案中,无论是按个人违法放贷,还是按单位违法放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远没有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显然,公诉机关指控姚新建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能成立。
    审判长、审判员:
    鉴于上述事实,根据《刑法》第三条关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关于“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姚新建无罪。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重视。
   
    辩护人: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莫建勋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法院判决:
   2011年12月31日,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姚新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律师感言:莫建勋律师认为,此案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关于“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判决姚新建无罪。因为,无论是根据2001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 ~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是根据同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50万元的构罪标准,还是根据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将2001年4月18日两家公布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从原来的五十万元修改为二十万元就可以立案追诉的新规定,姚新建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因为,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未收回的数额只有10万元。但令人遗憾的是姚新建本人对此判决结果却表示不上诉。

 ---★ 文章来源:法律168网站→ http://www.flzx.com/anli/xingshi/201304/4070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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