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蔡某是北京一家装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80%股权的大股东,另一股东为他的妻妹刘某。同时他也与他的连襟杜某在天津经营着一家以A品牌餐饮连锁加盟为业务的企业,凡是加盟该品牌的餐厅都要由蔡某的装修公司进行统一风格的装修。
2009年4月,公安机关以蔡某涉嫌诈骗罪对其提请了逮捕。初步认定:2005年6月,刘某(妻妹)、王某、高某共同出资30万元成立了天津M餐饮有限公司经营A品牌餐饮,三个各出资10万元,各占33.3%股权。后蔡某于2005年8月,利用其于刘某的亲属关系,在没有刘某的授权下,私自领走了M公司的利润分红3万余元;2006年4月,蔡某在没有刘某的授权下,以本人名义在转股协议中签字,将刘某在M公司的13.3%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高某,获得股权转让金277000元,用于自己的业务。公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6条规定,涉嫌诈骗罪,向检察院移送了起诉。超过30万的涉案金额,在天津可能会量刑10年以上。
二、办案经过
我接受蔡某之子的委托,作为蔡某的辩护人。通过家属对已知情况的介绍,我发现,该案非常不合常理,遂在头脑中形成了诸多大大的“问号”,难道这是“诈骗罪”吗?第一,本案谁是被害人?按照诈骗罪的定义,高某是被蔡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所骗,自愿交出财物的的一方,可是高某至今(2009年4月)仍然占有着这13.3%的股权,即通过支付277000元对价真正买到了股权。如果说刘某是被害人,她仅仅是没有拿到股权转让金,她并没有受到蔡某任何形式的“诈骗”。第二,蔡某是刘某的亲姐夫,两家在案发时间段几乎是住在一起,每天碰面,同时蔡某与连襟杜某就加盟A品牌的事情少不了经常沟通,“诈骗”这样亲近的亲属实在是少见。第三,蔡某正是以自己的北京装修公司名义为M公司装修的店面,与该公司所有股东都非常熟悉,蔡某又是怎么样“骗”高某,使他购买了妻妹刘某的股权呢?
带着这些疑问,我第一次见到了羁押在看守所里的蔡某。也许是经过了近两个月的羁押,蔡某终于见到了亲属为其聘请的律师,眼睛湿润了。另我感到欣慰的是,蔡某思路清楚,记忆力很好,对四年前的股权转让一事,还记得很多细节。他对我明确地表达了一个意思:我没有罪,这个M公司我也有参股,工商局写我妻妹是股东,钱不全是她投资的,我跟我妻妹之间存在着大量的经济往来,我都有证据。听了他的话,我为之精神一振!询问了当时出资设立M公司的过程。蔡某说,这个M公司虽然工商注册30万元,每个股东10万元,但对于投资一个品牌餐饮公司来说,光装修这一项就要花费近百万,30万元是远远不够的,据我所知,共投资210万左右。否则,不会发生我只转让13.3%的股权就折合277000元的事情,所以必须查清这210万的真正出资人,才能洗脱我的罪名。同时,蔡某说,他当时为M公司装修,是以一部分装修款折成入股款了,具体金额记不太清了。最后,蔡某让我转告他的儿子,让他撬开远在安徽的家里的一个箱子,看看里面是否有有用的证据。
在回来的路上,我整理着案件的头绪。既然M公司总投资不止30万元,那就不能以工商注册的股东来认定真正的出资,蔡某要是隐名股东呢?他主观上如果一直认为股权有他的份额呢?这还是犯罪吗?在我看来,哪怕以最苛刻的刑事标准来衡量,蔡某只要有出资,他与刘某的关系就毫无疑问是经济纠纷了,应该通过民事程序来解决。为了与公诉人的提起公诉的时间赛跑,我在没有获得蔡某出资的“书证”之前,先就上述诸多疑问以及蔡某个人的辩护意见向检察院提出书面的法律意见,检察院很快做出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并且连续两次退回。我感觉到,蔡某的案件有希望了。
蔡某的儿子“不辱使命”,到老家取得了一个关键的书证——蔡某20万出资款收据,上面有另外两个股东的签名。看着这张发黄的收据,字迹清晰。同时,我到工商局调取了M公司的底档,用来证明出资额与转股额有着巨大的悬殊,从而推断股东出资情况会是另一番情形。这两份证据,我经过慎重地考虑,只向检察院提交了工商底档,决定暂时不拿出那个出资20万的收据,原因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不能阅卷,除了程序性的文书,律师见不到侦查机关所有的讯问笔录或书证,我认为不能过早地将最有力的证据出示出来。
检察院在收到两次补充侦查的证据后,终于还是将案件起诉到法院,但是我注意到,检察院将蔡某的罪名拆分成两个,三万元的分红款还是“诈骗罪”,而277000元因蔡某与高某之间是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缘故,变更为“合同诈骗罪”。在阅卷过程中,我发现,补充侦查后的侦查卷厚达10厘米,补充了很多证人证言以及M公司帐册,账册里保存着股东出资款的所有收据的第一联,但唯独蔡某那张20万的出资票据没有提供,所以总出资为190万,分别是高某70万,王某70万,妻妹刘某50万。既然三方股东是平均持股,刘某却比别人少20万的出资收据的“漏洞”,侦查机关没有发现吗?但这显然是个故意为之的“漏洞”。
三、律师观点
当我作为辩护人提出蔡某之子提供的“蔡某20万出资款收据”的时候,正好补齐了210万出资款,每人占33.3%股权才合情合理。法官和公诉人都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当庭宣布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期间,我通过控方证据中的刘某的出资款收据,发现了一个支票号,怀疑此支票系蔡某的北京装修公司开据的,所以向法院申请了调查取证。法官通过到银行调查,复印了当时支票的原件,确实是蔡某的北京公司的支票。我在此向法院指出,此12万元以支票支付的出资款,虽然写在妻妹刘某名下,但是并非刘某个人财产,而是与蔡某共同的北京公司的资产。据此,我提出了如下辩护要点:
第一,从客观方面,该罪名“以欺骗方法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一点来看,是不成立的。蔡某自始至终都在M公司里负责经营管理,而且高某、王某等人都对蔡某如何以装修款入股的事实心知肚明,那么这种“认识错误”从无从谈起。关于欺骗的方法,更是毫无证据显示蔡某采用了何种欺骗方法。
第二,从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点来看,蔡某显然就不具备主观要件,因为从他的内心里,他始终认为他自己给M公司装修,用装修款入股,手里有出资收据,那么他就应该是这家公司的出资人,他不会认为是他人财物而有心非法据为已有。
第三,蔡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四年来效力稳定,高某已实际取得股权,并未报案称自己被骗,这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所应侵害的客体——市场经济(合同)秩序。
第四,蔡某的行为显属民事行为,加之其与妻妹刘某复杂的经济纠纷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这更加明显的表明是一起恶意诬告和陷害,是公权肆意践踏私权的体现。
在经历了三次延期审理和五次开庭之后,蔡某的羁押时间已近两年。我多次向法院提出取保候审,但均未获准。
最终,通过二审终审,蔡某出资事实没有得到认定,原因是法院认为蔡某的出资收据在M公司帐面显示是刘某的名义出资,而且钱是刘某给蔡某的,蔡某只是代表刘某去出资,法院认定的证据是刘某夫妻的证人证言和M公司的帐目等,因此蔡某被认定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诈骗罪未予认定。
结局并不完美,在当下的司法环境中,正义往往被打折,但辩护人细致的取证以及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无疑正面影响了法院的判决,从而也使该案永远不会成为办案机关所追求的“铁案”,相信总有正义实现的一天!(案中真名隐去)
---★ 文章来源:法律168网站→ http://www.flzx.com/anli/xingshi/201306/4070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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