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7年7月,河南省嵩县饭坡乡人李某利用扶贫资金成立了嵩县化学制剂厂,1992年,李某又在此基础上成立了洛阳市荣华实业公司(下称荣华公司),李某为法定代表人。自1992年以来,李某为了融资发展生产,开始在社会上高息吸收存款。由于从1989年开始,嵩县所属的洛阳市政府发文要求辖区内大中型国有企业对贫困县进行对口帮扶,黎明化工研究院(下称黎明院)的帮扶对象被确定为嵩县,黎明院根据市政府要求派出了一名中层领导到嵩县挂职科技副县长,所以,1992年荣华公司集资时,其工作人员也来到了黎明院进行宣传,黎明院的部分职工出于对当时发展不错的荣华公司的信任,就讲述额不等的钱借给了荣华公司,最初几年,荣华公司都能按照借据上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由于荣华公司所付利息高于银行利息,所以,借款给荣华公司的这些职工大都是每年到了还本付息时就只领取利息,将本金续借,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了1999年,黎明院尚有283名职工共计700余万元借款在荣华公司,但此时荣华公司因经营不善,已无力偿还这些借款,于是,从2002年开始,黎明院的这些职工就到处上访,要求政府干预,要求荣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8月25日,李某被嵩县公安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执行逮捕,2012年7月8日,嵩县人民检察院以荣华公司和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李红强为代表的283名集资人也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荣华公司、李某和第三人黎明化工研究院共同赔偿其借款本息共计17639064.55元。
律师代理意见:
【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莫建勋律师作为黎明化工研究院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履行代理职责】
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代理律师认为,法院在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允许存款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指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据此规定,本案存款人的维权主张,一是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实现,二是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但唯独不可以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
二、关于黎明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代理律师认为,283名刑附民原告将黎明院列为第三人,并要求黎明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刑附民原告要求黎明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荣华公司在黎明院集资时黎明院财务部在单位家属院内贴了通知”,但庭审中却不能提供支持自己说法的任何证据,相反,卷宗材料记载,2002年4月21日刑附民原告在自写的《李某在我院集资情况反映》中清楚写道:“每年的集资都是贾某奎、蔡某君在宣传鼓动”,而根本没有提及黎明院的财务部做了什么(见卷宗第17卷第30~32页),事实上,黎明院财务部也根本没有参与荣华公司的集资活动。荣华公司出纳徐某霞在2009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对集资经过作了详细的、客观的证明:“1992年,黎明院秦某彬到嵩县担任科技副县长,公司和黎明院结成了帮扶对子,当时,公司使用了黎明院提供的扶贫资金40万元,到期后就归还了,黎明院职工觉得荣华公司比较信任,开始向荣华公司存钱。刚开始公司总经理、副总、会计还有我都到黎明院,职工交钱后,公司给她们开具《洛阳市荣华实业公司入股存单》并写明期限、金额、红利,加盖公司印章、公司出纳印章,到后来,人少了,他们就到荣华公司老城办事处办理存款业务(见卷宗第17卷第54~55页)。由此可知,即使集资初期黎明院财务部给荣华公司的集资提供过什么方便,但一是1995年以前的集资并非为国家所禁止,二是刑附民原告的集资款是一年一集,一年一清,一年一分红,荣华公司现在不能兑付的全部是1999年刑附民原告的集资款,该年度借款的交付已不是发生在黎明院,刑附民原告要求黎明院承担责任有何道理?
综上,代理律师认为,本案283名刑附民原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违规,将黎明院列为第三人并要求黎明院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刑附民原告的起诉。
裁判:
2012年8月20日,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嵩附民初字第84号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被害人的损失应当在本案刑事判决中责令被告人退赔,经过退赔人不能弥补损失的,可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依法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强等人的起诉。
---★ 文章来源:法律168网站→ http://www.flzx.com/anli/xingshi/201212/3974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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