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事故责任大小,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而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应通过分析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来予以明确。
[案情]
2013年6月22日,被告张某驾驶一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无牌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在避让相对方向来车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原告李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李某向张某要求赔偿,经协商未果,故成讼。
[分歧]
在本案中,张某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使李某受伤,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张某予以赔偿。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张某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的损失,超过限额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来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超标电动自行车被视为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来处理,故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直接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动三轮车目前尚未列入我国国家产品目录,为非法加装动力车,无法上牌和取得行驶证,也不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在民事赔偿领域,仍应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故应直接按事故责任来确定张某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一、在行政领域,超标电动自行车被视为机动车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和第4项区分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范畴,其中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而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我国目前没有进行专门定义,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时,是作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处理,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界定,应通过结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制定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规定来予以分析。
《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了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是“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结合两者来看,超标电动自行车应被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即机动车。公安部交管局在对江苏省公安厅就电动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进行的答复中,也对电动三轮车和车速大于20Km/h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说明,此时应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该答复的法律效力等同于部门行政规章,但这只是在行政领域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视为机动车。
二、在民事赔偿领域,超标电动自行车仍应按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就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所作出的认定。在实践中,电动自行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且我国市场上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大多为超标电动自行车。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其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失提供补偿,而超标电动自行车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就不能由保险公司转嫁交强险限额内的风险,故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在民事赔偿领域方面,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应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
综上,在张某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直接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来确定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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