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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例工程现场负责人表见代理案件分析
一例工程现场负责人表见代理案件分析
发表日期:2014/8/12 15:01:02 阅读数:1435 

   2010年10月13日,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王某称2007年6月,被告茂名公司南京分公司租赁原告钢管等用于江苏国信象山工地施工,截止2010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万元,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江苏国信象山工地欠王化俊钢管租金合计90000万元整,欠条加盖有茂名公司南京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并有经办人沈某、张某签名,欠条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

本律师接受被告茂名公司委托后,分析认为,原告单凭欠条起诉要求归还欠款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张某无权代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确认债务。
1、2010年5月10日,张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职务身份,2007年“国信.自然天成”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戴某,而非张某,也就是说张某在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2、原告从未授权张某对外确认该笔债务或是事后对张某的确认行为进行有效追认。
3、本案中张某是以被告南京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而该项目部是临时组建的一次性项目部,其伴随着施工项目的开始而成立,随着施工项目的结束而解散,其职能仅类似于企业内部的临时性职能部门。而该第三项目部已早于2008年2月2日随工程的结束而解散。也就是说张某在欠条上所代理的被代理人早于2008年2月2日即不存在,故张某无权代表被告该项目部确认债务。
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认定表见代理,需要确认:
1.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原告辩称张某曾在第三项目部担任负责人,同时又加盖了第三项目部的印章,而认为其是有理由相信张某是有权代理的。但被告认为张某曾在一定期限内具有某种身份,并不代表在项目部解散后其仍有权代表被告,而相对人也没能举证其是基于什么原因相信张某在2010年5月份仍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确认债务;
2.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
“善意且无过失”是指表见代理人在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是没有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因过失(如疏忽或懈怠)而不知道,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证明相对人主观上有恶意,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原告诉称是在2010年5月10日张某才向其出具欠条,而第三项目部于2008年2月份即已退场,如果原告的该笔债权是真实的,确是钢管扣件租金,那么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都没有向被告主张过结算,也不关心工程进展情况,与常理不符,可见原告对此具有明显过失或者故意;
其次,原告在庭审中作了与诉状不一致的陈述,称2010年5月10日是为避免诉讼时效到期问题找张某更换欠条,被告认为这一说法更不符合常理。理由如下:原告作为建材供应商,同时从事钢管扣件租赁业务,其应当知晓项目部仅是一个临时性公司内设机构,其随着工程施工的结束而解散,而原告称在2008年初其曾去过工地与张某进行过结算,当时该工程施工已接近封项,因此作为有一般常识的人判断该工程项目也不可能持续到2010年5月份才完工。而且如果原告为解决诉讼时效问题,完全可以直接向被告进行催要,根本没必要找张某重新确认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对认定表见代理给出的指导意见可见张某不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四款的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做出综合分析判断。而在本案中,原告除提供一张《欠条》外,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钢管扣件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交付使用地点、发货清单、结算清单等与缔约、履约相关联的证据材料。
通过上述分析即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也缺乏“善意且无过失的”主观要件,更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与张某之间发生真实欠款的合同关系。因此,张某的出具该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被告南京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公告作废后的法律效力。
被告第三项目部于2008年2月2日随项目施工结束解散后,印章因保管不善不慎遗失,被告为避免因遗失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防范法律风险,于2008年7月21日在国内统一刊号CN11-0014,代号1-68的《经济日期报》上刊登遗失公告,声明该第三项目部印章、资料章作废。遗失公告的法律效力在于公告后,即推定社会上不特定的第三人都应当知道该印章已失效,即解除了遗失者的社会责任。而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所注明的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而被告已于2008年即办理了遗失公告,也就是欠条上的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对被告并不产生法律后果。
四、法律风险的可预测性。
被告为避免法律风险,已于2010年12月28日注销了南京分公司,如果法院在此种情况下仍判令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将使被告面临极大的不可预测法律风险,与法律所具有的可预测性相悖。
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或特征是具有可预测性,即依靠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人们可以预先估计到他们相互之间将如何行为。但对于项目部曾经的工作人员使用公司已作废的项目部印章对外确认债务,并通过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则企业是无论如何都无法预测,既然不可能预测,则就更谈不上预防了。设想,如果张某没有任何授权,动辄对外借款或确认债务高达上百万、上千万,却判决要企业承担责任,这就是说企业所面临的风险深不可测,法律预测作用荡然无存!
自然人作为个体,相对企业来说,似乎是弱势的,但如果将当事人的恶意或过失造成的责任,一味归咎于企业,是不公平的。企业维系的是许多人的利益,法律应当保护企业正当的权利,法律之所以为表见代理设置了严格要件,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利益,同时,表见代理制度也是为了保护有过失的被代理人利益不被无限制的损害。
法律应平等地保护参与市场经济的每一个主体,企业只负担其因合同约定、违约或过失而应承担的责任。而本案的原告仅仅凭自己的错误判断,就将原始结算凭证交予张某,而接受其新确认的欠条,其即使不是故意,也是存在着极大的疏忽大意和懈怠。对于如此疏忽和懈怠的当事人,却不承担相应的风险,是与法相悖的,何况,原告的借款判决由张某承担责任,其权利照样可以得到保护。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我所代理律师的意见作出了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茂名公司支付租金9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2、本案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原告负担。

律师小结:
      虽然本案的涉案金额仅9万余元,但是本案的判决结果关乎以后的公司同类案件的审理处理,该案一旦被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公司将无限制的存在着被项目负责人扩大损失的风险,存在着只要项目部印章一日不追回公司就要承担债务的极大风险;此案第一次开庭结束后法官曾明确表示判决我方承担债务时开始,通过我所律师的不懈努力,进行了高达8次的庭审,才扭转了局势,改变了法官原来对本案的看法,从而做出了支持我方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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