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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人口发生变化承包地被收回 土地有纠纷以啥为准
因人口发生变化承包地被收回 土地有纠纷以啥为准
发表日期:2014/8/12 15:05:22 阅读数:2205 

本案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经过:承包地被收回转包他人
  灵寿县南营乡大地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大地村村民王某在1999年4月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王某承包本村土地5块,承包面积2.625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4月5日至2029年4月5日,并经灵寿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王某的两个女儿因上学将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后王某的岳母去世。2008年年初,村委会以本村土地“三年小调整”的“村规”为由,强行收回了王某部分承包土地0.6亩,并另行发包给该村村民王某某、边某和边某某,在此期间,王某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均无果。最终,王某将村委会、王某某、边某及边某某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强行收地违反承包法
  原告王某认为:其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其两个女儿尽管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至今仍无正常收入来源,土地依然是其赖以生存的保障。而且其岳母去世后,承包地应当允许其继续继承,村委会强行收地另行发包给他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王某的土地承包权。王某要求村委会返还其被发包的土地0.6亩,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收回承包地符合村规
  被告村委会认为:收回王某的承包地,其原因是自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以前,该村在乡政府的主持下召开了由双委班子、村民代表、各小组组长、全体党员参加的大会。根据大地村属山区的实际情况,大会制定了土地“三年小调整”的“村规”。其规定,人去世、女孩出嫁、男孩外招、大中专毕业生均不再给土地。当时全体村民都同意该“村规”,并且按“村规”分了地。后因王某的女儿上学转为非农业户口,加上其岳母去世,这些情况符合大地村的“村规”,不是村委会强行收地,而是按照“村规”收地,是合乎情理的。
判决:村规合情但不能违法
  灵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86年以来,大地村针对全村山区特点实行土地“三年小调整”,其规定,人去世、女孩出嫁、男孩外招、大中专毕业生均不再给土地。经调查,其情况属实,且合乎情理。2007年11月,因公路拓宽占了大地村第四经营小组土地,多数村民提出调整土地。经村委会研究、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对第四经营小组的土地进行调整。因王某的两个女儿考学转为非农业户口,加之其岳母去世,村委会决定根据“三年小调整”的规定,将王某所承包的0.6亩土地收回,由第四村民小组分给了被告边某、王某某、边某某。在举证期间原告王某未向法院提交损失2000元的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村委会于1999年4月5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以合同约定履行,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亩数为2.625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4月5日至2029年4月5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在承包期内,被告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收回发包给他人,其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原告王某要求返还其土地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对此应予驳回。
    据此,法院于2010年5月9日依法判令被告村委会返还原告王某的承包地。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合理更须合法
  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雷文魁律师就本案土地承包纠纷谈到: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本案被告村委会规定承包地“三年小调整”不合法。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30年的承包期内发包方原则上不得调整承包的耕地。 当然,《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并不是一概禁止在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但调整承包地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出现了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而不能是如人口增多等自然、可预见的原因;二是仅限于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而不能是全部集体土地“打乱重分”;三是要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是要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此外,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一律不得调整。
    就本案而言,被告村委会针对该村山区特点实行的土地“三年小调整”,经全体村民同意和认可,并且在2007年11月公路拓宽占了耕地,使该村土地分配不均衡,多数村民提出调整土地,原告王某的两个女儿因考学转为非农业户口,岳母去世等情形正好符合其制定的土地“三年小调整”规定之内。村委会收回王某承包的部分土地发包给他人。此行为针对该村特点而言合乎情理,但是却因该“三年小调整”的规定本身就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无效的。因此法院判决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是适当的。

 ---★ 文章来源:法律168网站→ http://www.flzx.com/anli/jingji/201207/3655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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