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
(2014年4月26日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三届一次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全称为: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英文名称为:Primary legal servicers’association of zhuzhou city)。
第二条 本协会会员由株洲市辖区内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年检注册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该协会具有行业性、地方性特点,是自愿结成、非营利性的全市性法人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条 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团结、教育、引导全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竭诚为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维护基层社会稳定、发展经济,构建法治株洲、平安株洲服务。
第四条 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自觉接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市司法局、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坚持“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党和政府联系广大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五条 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住所为株洲市鼎诚大厦C1206。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职责:
(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行业主题教育实践活动。
(二)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帮助解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工作和生活上遇到的实际困难。
(三)进行法律服务指导,提供信息支持,组织经验交流,引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有效开展业务。
(四)指导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整章建制,搞好内务建设,协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有关方面的关系。
(五)定期向司法行政机关汇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工作情况,及时反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的合理化建议。
(六)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和业务培训工作;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事件。
(七)组织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协会的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第八条 入会条件:
(一)拥护本协会的章程;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年检注册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并能够正常开展执业活动;
市、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股、室)有关负责行业管理的人员是本协会的特邀会员。
第九条 新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协会的活动;
(三)获得协会提供的服务;
(四)对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协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如期交纳会费;
(五)积极参加本协会的各项活动;
第十二条 会员会费标准按照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费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讨论决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工作规划;
(四)审议通过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决策本协会重大事项,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代表的吸收、除名、奖励和处分;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会长办公会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会长办公会参加人员为正副会长和正副秘书长。
第二十二条 本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任期五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会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会长办公会和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财务管理等日常事务。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设立协会联络站。联络站由3人组成,站主任由所在县市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推选,并报协会会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八条 本届协会设立纪律惩戒委员和维权委员会,两个委员会向会长办公会议负责。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的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会费的使用提出一定比例用于学习、培训。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费及协会的其它收入定期向协会理事会报告并接受审查。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八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经2014年4月26日召开的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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